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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評智庫:一國兩制台灣方案需闡釋

http://www.CRNTT.com   2022-06-25 00:04:40  


 
  二、國際法院相關實踐對“一國兩制”含義闡釋的啟示

  國際法院並沒有關於台灣身份與地位的正式確切立場。其立場,主要體現在一個看上去似乎“微不足道”的腳注上。然而,如果認為國際法院的此腳注是隨意或無心之舉,那就大錯特錯了。在很大程度上,此腳注所體現出來的國際法院有關台灣身份與地位的認知極具啟發意義,特別值得我們重視。

  國際法院有關台灣的相關腳注,出現在國際法院網站上有關三項在我們看來屬於“舊條約”的效力的注釋中。在國際法院網站上,國際法院羅列了其基於條約中的爭端解決條款的規定而擁有管轄權的所有現行有效的條約,這些條約目前大約300項。在所有這些“現行有效”的條約中,有三項與中國有關的條約值得我們注意,它們分別是1946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1947年中菲《友好條約》和1948年中美《經濟合作協定》。國際法院認為,這三項條約屬於依然有效的條約。根據這些條約爭端解決條款的規定,〔18〕對於與這三項條約解釋或適用有關的爭端,國際法院擁有管轄權。

  對於這三項條約中的“中國”,國際法院腳注的英文原文是:All entries recorded throughout this Section in respect of China refer to actions taken by the authorities representing China in the United Nations at the time of those actions, and are to be understood in the light of General Assembly resolution 2758 (XXVI) of 25 October 1971。〔19〕這句話翻譯之後的意思是:國際法院本部分所記錄的與中國有關的所有條目,都是指當時在作出這些行為時在聯合國代表中國的當局所採取的行動,並應參照聯合國大會於1971年10月25日所通過的第2758號決議來加以理解。

  根據國際法院的立場與注釋,其至少包含了如下幾層含義:

  第一,這三項條約都是依然有效的。儘管根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第55條的規定即“對於國民黨政府與外國政府所訂立的各項條約和協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應加以審查,按其內容,分別予以承認,或廢除,或修改,或重訂”,在沒有正式完成對所有國民黨政府與外國政府簽訂的“舊條約”的法律清理之前,所有這些舊條約均在法律上和事實上處於“效力待定”狀態,但很明顯,這衹是根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第55條的規定而在法律和事實上的一種推測。此種推測,在沒有完成法律上的“證實”之前,對於國際法院是“無效”和“無用”的。因此,衹要我們沒有在法律上完成對這些舊條約的法律甄別程序,國際法院就有權決定其對於這些條約效力的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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