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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市場化導向重新審視金融改革

http://www.CRNTT.com   2012-06-21 08:25:29  


 
  金融監管與監管協調

  文章認為,美國《新監管法案》和《巴塞爾協議…》的中心意義,是降低杠杆率,防止微觀利潤衝動引發信用膨脹。這對中國同樣有意義。但是,中國是個潛在增速較高的國家,且是一個高儲蓄率、資本跨境流動適當管制的國家,因此應注意發揮好金融功能對挖掘潛在增長能力的作用,不能作繭自縛。在國內結構調整暫時緩慢,社會流動性過多局面下,可以用比《巴塞爾協議…》更嚴格的標準要求中國的銀行業,但切忌在解決短期問題上,用長期性的法律法規予以固化,更不必追求引領世界金融監管改革的虛名。

  同理,當國家信貸規模調控處於困難時期,對信托公司“銀信合作”等理財市場規模予以暫時性的控制,這是不得已的短期措施,同樣不能用長期性的法規制度予以固化,更不能用類似銀行監管的資本充足率等要求,去約束本質上與銀行不同的信托、基金公司的業務。

  機構監管和功能監管各有利弊。在金融創新活躍期,若在金融監管部門分設的情況下,必須設有部門間政策協調機制,需要將功能性監管,匯總、轉換成對機構的監管,進行對口管理。對於實際執行某種金融功能的,“影子”機構,需要根據“功能大於形式”的原則,應由有關監管部門備案監管。

  中國國土遼闊,要切實在提高金融監管水平的同時,促進不同地區經濟,特別是落後地區、瓶頸行業的發展。關鍵是對沿海經濟發達地區和交通不便、信息不靈、經濟落後的地區,對現代化大商業銀行和邊陲落後地區的小金融機構,必須分類處置,實施不同的監管標準。不能“一刀切”、一律簡單套用國際監管標準和沿海發達地區的監管標準。

  中國目前金融監管協調的完善,不在於成立由多高職位領導掛帥的機構,而在於以法律法規,明確需要協調什麼,健全的協調機制又是什麼。如果仍維持現在的組織架構,則應明確包括文件會簽的時限、部門不同意見表達的方式、最後協助最高決策者的智力援助如何形成等。

  監管部門與被監管企業人員之間調動,需要堅持一定的“防火牆”制度,監管部門不能直接違背《公司法》,任命、指派被監管企業管理層人員。

  當今全國金融市場的制度框架已基本形成,全國的金融市場已深度統一,市場上任何一項新的金融改革措施出台,往往會波及全國。因此,政府有關部門在批准各地進行“綜合改革試驗區”之類的方案時,不宜再提“先行先試”之類的條款,不要再給政府的宏觀調控另找麻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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